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實在機車行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實在機車行所有之K8L-12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行○○○鎮○○路○○○巷口時,因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警逕行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係合法之機車租賃業,其所有之K8L-121號重型機車於舉發當時係出租供 劉維耆 使用,是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由機車駕駛人承擔,不應處罰機車所有人云云。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上開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K8L-121號重型機車於舉發時、地與他車共同競速等違規情事並不爭執,復有卷附之採證照片4張,違規事實堪認明確。異議人雖於舉發當時,將上開重型機車出租予劉維耆使用,有機車租賃約定書及劉維耆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業已分別就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定有不同之處罰規定,依該等規定之文義,只要汽車駕駛人有與他車共同競駛之違規行為,除汽車駕駛人本身應受罰鍰及吊銷駕照之處分外,汽車所有人尚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情具有篩選、控制之機會,自應擔保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駕駛行為合乎交通行政之管制規範,否則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參與道路交通,製造風險,又無管理、監督之責,難謂符事理之平。況且,本件異議人係經營機車租賃之營利事業,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其藉出租機車之方式賺取利潤,復得藉由契約之方式移轉其經營風險,此觀其與駕駛人劉維耆簽立之機車租賃約定書第3條規定:「乙方租賃機車不得轉借他人駕駛及非法營業,如有損壞、失竊、交通事故、交通違規、或作違反民、刑法事件,乙方須負賠償及民、刑事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明,猶應就汽車駕駛人肇致危險之違規行為負自己責任,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之辯解顯不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