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0」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非惟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尚導致告訴人 陳啟明 受有右下胸壁擦挫傷之傷害,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