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燕卿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相對人張燕卿,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