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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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錫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事實:吳錫鑽以整修房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 邱麗芳 承作宜蘭縣○○鄉○○○路○巷○○號新屋後陽台增建工程後,對於該屋3樓後陽台之地板因欲設置採光罩所施作之3個臨時性開孔,本應在開孔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在開孔附近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3樓後陽台地板之3個臨時性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亦未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或警示區,而僅為防止雨水自該臨時性開孔落至2樓,遂在3個臨時性開口上方均覆蓋白色珍珠板。致向邱麗芳承作上開房屋室內裝璜設計之 許芳裕 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偕同從事空調設備之 袁聖明 與從事水電工程之 許義雄 ○○○鄉○○○路○巷○○號3樓後陽台討論冷氣安裝及水電事宜時,因許芳裕不慎踩上覆蓋在長180公分、寬50公分之臨時性開口上方供防雨用之白色珍珠板,該珍珠板因無法承受許芳裕重量而破裂,致許芳裕自該臨時性開口墜落至2樓後陽台樓板,造成其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9年11月9日晚上11時19分許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審判長法官林楨森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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