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食器、鼻孔吸食器各壹組、玻璃吸食器貳組及分勺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尹光明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1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在他案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何○○」利用門號091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尹光明聯絡買賣毒品相關事宜,合理懷疑尹光明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旋於101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遊戲埠網咖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食器、鼻孔吸食器各1組、玻璃吸食器2組、分勺器2支及其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尹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0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101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至25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食器、鼻孔吸食器各1組、玻璃吸食器2組、分勺器2支及其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1年5月7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2259奈克(即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12119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A-051)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紙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偵辦警員已在另案被告「何○○」所使用之門號091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另案被告「何○○」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迨至101年5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警方循線詢問被告之前,早已掌握另案被告「何○○」之身分、聯絡工具及所涉之犯嫌,並對另案被告「何○○」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係經警員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並詢問被告是否撥打電話向另案被告「何○○」購買毒品時,被告始具體陳述其於監聽譯文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何○○」購買毒品乙情,此觀被告101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1至8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何○○」,然警方早已在其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掌握另案被告「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相關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何○○」係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檢察官循線訊問被告毒品來源,乃屬偵查之必要過程,尚難遽認另案被告「何○○」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破獲,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具有指證之作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逃避現實,追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離婚,父母雙亡,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至2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殘渣袋4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塑膠吸食器、鼻孔吸食器各1組、玻璃吸食器2組及分勺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而各該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均非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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