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許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為便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之簡速目的,宜責由當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理由,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編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103年10月20日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經和解及準備程序,只有1次言詞辯論就判決,有允失公。且本件新臺幣(下同)29,800元的案子,上訴要收3,000元有失公平正義。按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84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異議,爰聲明:㈠原審法院法官未試行和解。收文103年11月17日依法7日補費,抗告程序補正完成。㈡請准裁定退原審,補充和解法定必要程序之判決,重新計算訴訟標的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3年9月22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6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有原審之原判決及原裁定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經核,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提上訴不合法,復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抗告應認不合法;至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原審試行和解及重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等語,核屬其上訴主張,惟對於上訴程序要件未備前提下,本院自毋庸予以實體審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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