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
1時56分許,行經 莊盈琍 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
0弄00號住處前,徒手翻找莊盈琍放置在門口之冰箱,竊取莊盈琍所有之2件醃漬肉品(價值新臺幣600元)。嗣經莊盈琍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盈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為30倍,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實際上為1萬5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詹朝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竊盜案件,反映其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之情形存在,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暨考量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醃漬肉品2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上開肉品價值輕微,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該等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