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孟琇
陳建源 被告 廖書毅 (原名: 廖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語(卷第9頁);嗣於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3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4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1萬50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卷第11-1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息1815,030元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2.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