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明樹自民國110年3月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9)日1時10分許
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之168釣蝦場與友人同飲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離去。嗣於同年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縣道旁產業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年月9日1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許明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
37、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足稽(偵卷第25、27頁、第29至第31頁、第33、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於110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並搭載友人上路,顯然漠視治令,且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兼衡其所測得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與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相隔之時間,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