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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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洪峻杰 被上訴人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經原審於112年7月20日、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1日、同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雖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分別於112年9月8日、同年12月8日以①112年度救字第96號、②112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又①裁定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②裁定雖尚未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為二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得不待②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則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炫谷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