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原告 謝惠雯 被告 張劉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9,000元(即原告取得本件房屋之拍定金額,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390元外,尚應補繳9,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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