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居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居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居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4日上午│101年12月10日晚│101年12月8日中午│││10時42分採尿回溯│上11時許│12時許│││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58號│毒偵字第1734號│毒偵字第214號、│││││102年度偵字第3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23│102年度朴簡字第││事││20號│號│91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23│102年度朴簡字第││判││20號│號│91號││決├───┼────────┼────────┼────────┤││判決確│102年2月7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備註│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下│102年1月20日晚上│││午某時│8時25分許│├─────┼────────┼────────┤│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90號│偵字第70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68││事││130號│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68││判││130號│號││決├───┼────────┼────────┤││判決確│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