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輝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拾陸點叁零捌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叁貳叁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殘留愷他命之煙盒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82、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0.3238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100069號鑑定書可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法定數量,是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而已成立犯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而扣案之愷他命,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然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愷他命之煙盒1只,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上開規定中所謂「沒入」銷燬處分,係行政罰,非刑事處罰之一種,與刑罰所規定之「沒收」迥然有別,刑事判決無從援引為宣告沒收從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2、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前揭扣案之愷他命,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銷燬乙節,顯然未予區別行政罰之「沒入」與刑罰之「沒收」,二者並不相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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