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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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郭德英 相對人 楊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後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由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其中兒子 楊家瑋 患乾癬症,就醫未見好轉,現正接受中醫治療,費用十分昂貴,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兒子醫療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9200元至兒子病癒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得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現由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在案,而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當事人相同,聲請人雖稱本件與另件為不同請求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該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其中即包括其長子患乾癬症之醫療費用在內,有該件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範圍自已包括本件在內,自無再准許聲請人重複請求之必要,況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一般司法實務上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準,該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是聲請人既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經本院受理中,再就同一請求權重複聲請,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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