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郭恆佑指定辯護人陳柏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恆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恆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11、123至127、131至135、143至145頁),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47頁)。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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