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108號
聲請人 陳禧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進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游進課承租門牌號碼員林市○○街000號房屋作為店面使用,聲請人因規畫營運而給付頂讓金予前承租戶並已進行裝潢及設備添購。未料,相對人竟於113年1月1日聯繫聲請人表示解除租約,致聲請人無法順利進駐營運,損失嚴重,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爰聲請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游進課應於113年3月18日前 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前開通知已於同年3月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