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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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55號抗告人蘇㜫婷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
5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㜫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間10時37分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復經員警徵得蘇㜫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MDA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蘇㜫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蘇㜫婷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存卷可考。從而,蘇㜫婷確於前開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查,蘇㜫婷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蘇㜫婷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被警查獲時係在計程車上,當時持有9公克之愷他命,且僅有抽煙,何以尿液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嗣想起吳姓計程車司機曾拿名為「聽話水」之飲料予其飲用,並於15分鐘後詢問其為何沒感覺,其係遭人下藥,並無施用MDMA之犯行,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蘇㜫婷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業據其於105年10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23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MDMA、MDA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毒偵字2456號卷第第39至40、4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附卷可佐(2456號偵查卷第15至19、21頁)。堪認蘇㜫婷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蘇㜫婷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4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命蘇㜫婷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蘇㜫婷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蘇㜫婷雖辯稱:其曾飲用計程車司機「 吳武雄 」所交付之紙盒裝飲料,懷疑因此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云云(偵字第2070號卷第23頁),然其亦供承:並不清楚自己喝的是否就是「吳武雄」在通訊軟體中所稱之「聽話水」等語(2456號偵查卷第48背面、50背面頁),已可見此節無非係其個人臆測推託之詞。再參以蘇㜫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係於105年4月29日所為之對話,距其為警採驗尿液之105年4月14日,已有2週之久,自無由以此卸免其曾於採驗尿液前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事實。蘇㜫婷執此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認蘇㜫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蘇㜫婷提起抗告,以曾飲用他人所交付之不明飲料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