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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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蔡維恩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上午11時15分、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又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