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錦鏞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被告江錦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新雅巷2弄13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2年4月15日至93年4月14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7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之工地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新雅巷2弄13之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錦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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