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孝先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孝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梁孝先因積欠臺灣銀行等十餘家銀行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需錢孔急,欲以強盜手段取得財物,遂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上午某時,備妥麻布手套1雙、口罩
1個、球帽1頂及黑色手槍1枝(是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否含金屬材質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不明,以下簡稱系爭手槍),騎乘其母親 梁方清 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外出,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前揭機車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大任雙城」公寓大廈斜對面路邊,再徒步前往設於○鎮○○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東竹店」旁之新竹客運「竹中站」站牌,擬搭乘公車前往新竹市找尋作案目標。適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力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立保保全公司)車牌號碼0000-00運鈔車恰於此時抵達「萊爾富便利超商東竹店」,保全員 戴誠誼 、 翁偉洲 即打開運鈔車門準備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即俗稱ATM)進行補鈔作業,梁孝先甫搭上新竹客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之際,見此情狀,認運鈔車內應有鉅款,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立即於距離「竹中站」約200公尺之下一停靠○○○鎮○○路○○號前「竹中農會」站下車,並戴上前揭口罩、球帽、麻布手套進行偽裝後,徒步走回「萊爾富便利超商東竹店」,於同日上午10時12、13分許,手持系爭手槍進入店內,指向正在進行補鈔作業之戴誠誼、翁偉洲,大聲喝令:「搶劫,不要動」之語,並拉開該手槍之滑套,作勢欲射擊,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使戴誠誼、翁偉洲不能抗拒,再以左手拉取戴誠誼、翁偉洲所掌管之運鈔袋1具,然因該手槍彈匣同時不慎掉落地面,彈匣內子彈散落一地,梁孝先唯恐戴誠誼、翁偉洲乘隙反抗及為警查獲該彈匣及子彈,立即將前開彈匣及子彈檢起,並跑出該超商之大門口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方調閱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梁孝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孝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前揭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立保保全公司保全員戴誠誼、翁偉洲、「萊爾富便利超商東竹店」店員 洪文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第
162至170頁),另有證人即新竹客運FK-941號大客車司機 左弘政 、證人即向被告母親 梁方清妹 承租房屋之房客 李銘憲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立保保全公司新竹分公司副課長 李宗益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第99至
100頁、第162至170頁、第221至223頁)及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0603」萊爾富超商強盜案嫌疑人行進路線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1張、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0603強盜案」嫌疑人相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TA-590號重型機車)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4日下午5時8分現場勘驗筆錄1份、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0603」萊爾富超商強盜案嫌疑人行進路線2紙、「0603」萊爾富超商強盜案嫌疑人行進路線解說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4日下午4時8分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照片資料「000000○○○鎮○○路○○○號強盜未遂案相關路口監視器示意照片」24張、被告指認現場照片6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立保保全公司員工管理資料表、立保保全(新竹分公司)運鈔人員簽名字樣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6月3日竹縣警東偵字第1006002519號函文暨「立保保全公司」運鈔案車號0000-0
0號車上ATM現金遭強盜未遂案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各1份、萊爾富超商東竹店內之100年6月
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3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0年8月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6003447號函附偵查報告
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第50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7頁、第113頁、第88頁、第101至102頁、第10
3至108頁、第118頁、第129至131頁、第132至148頁、第199至201頁、第213至214頁、第224至2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09號卷第1至5頁、第1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04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手持前揭手槍指向證人戴誠誼、翁偉洲,大聲喝令:「搶劫,不要動」之語,並拉開該手槍之滑套,作勢欲射擊之方式,對證人戴誠誼、翁偉洲施以威嚇,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係屬「脅迫」之舉,而以當時被告近距離手持外型為手槍之工具,並有拉開滑套之舉動等情境下,以足使一般人精神上處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壓制程度,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戴誠誼、翁偉洲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本案被告於出手拉取運鈔袋之際,即因該手槍彈匣不慎掉落地面,彈匣內子彈散落一地,旋即撿拾子彈後跑出該超商之大門口逃逸,而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致證人戴誠誼、翁偉洲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觸犯上開強盜未遂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犯本案之際尚屬壯年,體無殘缺,只因經濟壓力即備妥用以遮掩面容及避免留下指紋之口罩、球帽、手套,並攜帶前揭黑色手槍隨機選擇目標作案,其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白犯行,難認屬態度極為惡劣不知悔改之人,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幸無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自98年2月起至100年5月24日間,因燥鬱及憂鬱等疾就醫,復因外在經濟壓力,致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使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引用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100年7月18日 馬院 竹內系乙字第10000062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為佐,然前揭病症,並非當然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參酌本案全部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固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犯本案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麻布手套1雙、口罩1個、球帽1頂及黑色手槍1支,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已於100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至設於新竹縣○○鎮○○路○○○巷之「福德祠」,乘無人之際,將前開作案用手套、球帽、手槍及口罩等物置入廟口燒紙錢之金爐內而燒毀之(見偵查卷第182至183頁、第209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所犯法條:
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