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37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尚有2名女兒要扶養,且母親年邁,伊已知錯並徹底悔悟,請求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然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不思戒絕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斟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後據以量刑,考量被告於107年間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尚未確定),顯然一犯再犯,是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僅以個人家庭狀況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無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