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漢口街」更正為「漢口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霖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4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漢口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霖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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