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聲請人 黃建銘 相對人 楊俊耀楊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票號CH793122本票之請求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法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第205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票號CH793122之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發票人地址為南投市○○路000號,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聲請人就票號CH793122本票之請求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依年息20%
計算利息,雖本票有記載約定遲延利息年息20%,惟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14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10年8月5日21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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