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提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第602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提志曾於民國9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10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情形,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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