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竊盜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竊盜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共同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1日至年1月2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下稱甲罪、乙罪);又因於96年1月19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1、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罪);又因於96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1、1725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30日(下稱丁罪、戊罪、己罪),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將甲、乙、丙三罪及丁、戊、己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併罰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甲罪、乙罪二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丁罪、戊罪、己罪三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6、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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