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瑞陽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方國忠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5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37,10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2,84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訴訟標的│價/金額(新臺幣)│├──┼────────────┼────────────┤│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24,000元(104年1月公告│││仁愛段285、286之3地號│土地現值)×(83+100)│││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55建號│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245,100元(房屋104年之│││鎮○路000號)建物所有權│課稅現值)=4,637,1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0元│││23,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4,637,100元+23,000,000元=27,63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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