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予刪除、第7行應補充為「...飲用私釀米酒3杯後,...」、第9行應更正為「18日上午9時37分許,...」、第10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11號被告謝福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6時至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8)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8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北向
90.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