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憶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憶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05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5年6月7日至96年6月6日止屆滿,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0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及快速道路,進而肇事實際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兼衡其推算開始駕駛汽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49404毫克,暨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29104號被告何憶雯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憶雯前於民國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6月6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至翌(16)日凌晨3時許,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於16日上午
9、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苗栗縣、再於16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苗栗縣欲返回前揭住處。於16日晚上6時10分許,何憶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彰快速道路東平路匝道燈桿編號27-38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程彥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對何憶雯經警前往處理,對何憶雯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測得何憶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經換算開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94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於本署偵詢時自承於事故當日上午9、10時開車,而警員係於該日晚上6時26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開車時(以事故當日上午10時計算)至酒測時間,相約以8小時26分鐘計算(即8.43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749404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x8.43hr=0.749404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