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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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邦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二「案經 葉榮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員 李承翰 警詢證述」,應更正為「店員李承翰警詢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86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鄭興邦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興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李承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煉乳1條(價值新臺幣86元),並藏放於口袋中未予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而竊取之。嗣經店員李承翰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興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員李承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錦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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