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81號被告張建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烤三小」燒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 李建章 所有之三星牌GalaxyJ7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李建章之子 李茂葦 發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張建宏到案說明,並於110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尋獲李建章失竊之手機(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茂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