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06號原告 林甚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
陳為勳 律師被告許 李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訴外人 吳建志 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吳建志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原告,卻怠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爰依法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衡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惟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6,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為3,870,000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2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