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菊選任辯護人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秀菊被訴誣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秀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誣告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誣告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洪欣昇法官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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