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少東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少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尚未敘及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然因抗告理由遲未提出到院,本院復於同年12月27日電請抗告人盡速提出,迄今仍未提出到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洪欣昇法官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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