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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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竹義務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109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宜蘭縣○○學校(學校名稱、地址均詳卷)後,再自該校一樓辦公室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內,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凌晨3時16分許至3時48分許,進入如附表所示之3間寢室,趁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就寢,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二)復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許,進入該校學生宿舍4XX號寢室(房號詳卷),違反代號BT000-A10907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其後因A女趁機向其室友呼救,甲○○隨即逃離該寢室。
(三)甲○○自該宿舍4XX號寢室離去後,另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再進入該宿舍2XX號寢室(房號詳卷),並違反代號BT000-A10907
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意願,以一手抓住B女之手,另一手伸進B女褲子撫摸下體,欲對B女為性交行為,然因B女強力反抗並掙脫而未遂。
二、案經楊○○、A女、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9號卷第8至15、66、67、77至80、
103頁暨彌封袋內之原本、本院卷第56、57、133頁),竊盜部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亦經證人 林惠卿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4、21至26頁暨彌封袋內之原本、他卷第37至39頁暨彌封袋內之原本),復有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女、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5至17頁、第32至34頁、偵3919號卷第16至28、36、42至44、96至100頁、偵4166號卷第55至60頁暨彌封袋內之原本、偵3919號卷第29至32、92至95頁及彌封袋內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辯稱:其雖進入附表所示寢室翻找財物,然均未發現及取得被害人財物,應係未遂云云。惟審酌附表所示郭○○等5名被害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過節,渠等5人之寢室遭被告侵入並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復經被害人郭○○等5人指述歷歷,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楊○○之側背包係遭被告自寢室竊走後,丟置在該宿舍洗衣間,嗣後始由他人發現而尋獲,足認被告所辯未取得被害人財物一節,均屬事後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竊取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被害人郭○○、葉○○、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竟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
A女、B女之寢室,違反A女、B女意願對渠等二人為性交行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B女身心受創甚鉅,且使告訴人二人心中迄今均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重大,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附表所示時地恣意竊取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犯後飾詞否認有取得被害人財物,態度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農務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有數次竊盜犯行而處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惟其係以務農為業並非無工作之人,難認其係全無工作之技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本案徒刑之執行,尚非不能期待其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復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該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短褲、內褲各1件及拖鞋1雙等物,雖係被告犯案當時穿著使用之服飾、鞋子,惟上開服飾、鞋子係被告平時衣著、生活用品之一部,並非專為本案所購買使用,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行竊處所│遭竊財物│已返還財物│證據清單│罪刑│備註│││(告訴人)││(新臺幣)│││││├──┼─────┼────┼──────┼──────┼────────────┼─────────────┼────────┤│1-1│郭○○(姓│女生宿舍│1,300元│無│1.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甲○○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名年籍均詳│2X8室│││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卷)││││19號卷第81至83頁、偵41│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66號卷第66至68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1-2│葉○○(姓││1,000元│無│2.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名年籍均詳││││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19號卷第84頁、偵4166號│││├──┼─────┤├──────┼──────┤卷第66至68頁)││││1-3│陳○○(姓││100元│無│3.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名年籍均詳││││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卷││││19號卷第85至86頁、偵41│││││││││66號卷第66至68頁)│││││││││4.證人林惠卿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至4頁)│││││││││5.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他卷第5至17、32│││││││││至34頁、偵3919號卷第16│││││││││至28、36、42至44、92至│││││││││100、偵4166號卷第55至│││││││││60頁)│││├──┼─────┼────┼──────┼──────┼────────────┼─────────────┤││2│李○○(姓│女生宿舍│800元│無│1.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甲○○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名年籍均詳│2X9室│││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卷)││││19號卷第87至88頁、偵41│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66號卷第66至68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2.證人林惠卿於警詢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他卷第3至4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他卷第5至17、32│││││││││至34頁、偵3919號卷第16│││││││││至28、36、42至44、92至│││││││││100、偵4166號卷第55至│││││││││60頁)│││├──┼─────┼────┼──────┼──────┼────────────┼─────────────┼────────┤│3│楊○○(告│女生宿舍│1.黑色側背包│1.黑色側背包│1.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甲○○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左揭黑色側背包1│││訴人,姓名│3X8室│1個│1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個(內含身分證1│││年籍均詳卷││2.身分證1張│2.身分證1張│19號卷第89至91頁、偵41│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張、健保卡1張、│││)││3.健保卡1張│3.健保卡1張│66號卷第66至68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駕照1張)嗣於10│││││4.駕照1張│4.駕照1張│2.證人林惠卿於警詢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9年6月23日晚間│││││5.1,900元││(他卷第3至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該宿舍洗衣間尋│││││││3.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獲,該側背包(含│││││││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證件)業由告訴人│││││││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領回,惟背包內之│││││││場圖(他卷第5至17、32││現金1,900元未尋│││││││至34頁、偵3919號卷第16││獲。│││││││至28、36、42至44、92至│││││││││100、偵4166號卷第55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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