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戴俊傑」,民國96年6月21日更名)於97年12月8日晚上11時25分,駕駛牌照號碼960─CEB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9線德高段與臺20線路口時,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3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1月9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並未爭執有飲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等情,惟陳稱:異議人當日係騎乘機車酒後駕駛違規,應處分機車駕照吊扣,而非處分吊扣異議人實際生活賴以維生之汽車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須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同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駕駛人無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又按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五、綜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並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所稱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效果已經明確,無待贅言)。是就違規人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即汽車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低級車種(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上之機器腳踏車種)之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除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就酒後駕車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因駕駛人並未持有該低級車種(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以上之機器腳踏車種)之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上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改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960-CEB號重型機車(屬排氣量125CC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見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違規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認無訛,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現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11月24日 高監東 字第0980015745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又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既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斯時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裁處。而同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參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種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特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同車種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準此,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既如上述,則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下,遽予限制甚至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造成其權利莫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猶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另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同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處罰範圍,於法即難謂合。又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行為當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不得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因此,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應屬無照駕駛。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異議人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仍不能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下,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改以裁處異議人於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另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部分,依卷內事證,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並未同時就其無照駕駛部分併為舉發,此部分如已經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裁處,特此敘明。
七、附帶說明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固認,法院就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事項應予審理,而審理結果若異議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1份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僅能就「經聲明異議部分」予以撤銷,要無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之餘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審查結論恐有違反前揭規定之疑慮,為本裁定所不採,特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