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極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極榮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營業稅額合計「221,58
4元」更正為「321,58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極榮於民國95至97年間,擔任「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其專長是財務,並擔任總成公司與銀行之窗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79頁、偵七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佐以證人 林建宏 於偵查時證稱:黃極榮是總成公司執行長,整個公司都是黃極榮在經營等語(偵五卷第76頁);證人即總成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肇嘉 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掛名的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黃極榮,總成公司經營到後期因為欠缺資金要找金主,黃極榮就找 象田 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的負責人李 軒泓 等語(偵五卷第66頁);證人即象田公司負責人 李軒 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們跟總成公司的對口單位就是黃極榮等語(偵二卷第16頁),是被告黃極榮確係總成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乃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又按營業人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營業稅每年申報時間,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而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則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每期營業稅、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於各期、各年度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是以「營業稅申報之期別」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年度別」作為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至各期營業稅、各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為逃漏稅捐所為之各次不正當行為,係在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極榮於97年1至2月(期)及5至6月(期)間,分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營業稅稅捐,再據以申報、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計有2次申報、逃漏稅捐行為,且各次犯行均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極榮為圖私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056號被告黃極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極榮於民國95年7月起,受聘於「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擔任總成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為綜理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等業務之人。緣於97年2月至同年5月間,黃極榮明知總成公司與「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仍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象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3張,持以作為總成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該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各該月份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附表所示之總成公司應課徵營業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極榮於偵查中之│⑴被告自95年7月起,受聘│││供述│於總成公司,且在總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一職│││被告之勞保就保紀錄│。││││⑵總成公司前曾向象田公││││司負責人 李軒泓 借款,││││嗣以特殊交易及出貨安││││排方式還款等事實。│├──┼──────────┼────────────┤│二│證人林建宏、林肇嘉於│⑴被告曾擔任總成公司之財│││偵查中之證述│務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等業務。││││⑵總成公司營運後期經營不││││善,由被告尋找金主李軒││││泓、 鄭美玲 等人之事實。│├──┼──────────┼────────────┤│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象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軒泓│││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李│自96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軒泓違反商業會計法第│明知象田公司並未實際銷貨│││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予總成公司,卻在象田公司│││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自行或指示會計人員,虛開│││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附表所示之3張發票,銷售│││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金額合計6,431,671元,並│││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交付予總成公司充當進項憑│││捐等罪之刑事判決書(│證,且總成公司持以向稅捐│││附表二編號4)│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表所示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開立日期│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97年2月│2張│共4,260,000元│共213,000元│├────┼──┼───────┼──────┤│97年5月│1張│2,171,671元│108,584元│├────┴──┼───────┼──────┤│合計│6,431,671元│221,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