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雅慧受刑人廉政修上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雅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廉政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7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王雅慧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憑;綜上,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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