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第1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祐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女友 翁若綺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
(1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葡萄糖粉1包及塑膠管藥鏟3支,其所有供預備分裝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塑膠夾鏈袋1包,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
(19)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張祐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
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
9時許,在停靠於南投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發覺張祐嘉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張祐嘉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予員警查扣,且在其上開10
5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29)日晚間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①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前揭第①③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
4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前,經員警察覺行跡可疑,因而對其攔查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方提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2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此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是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2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
1包,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透明結晶2包,則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4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56頁、第58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葡萄糖粉1包、塑膠管藥鏟3支,係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塑膠夾鏈袋1包,係其所有,且為其預備分裝犯罪事實㈠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事實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其所有,且為供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陳稱係之前買毒品秤重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米白色粉末外觀,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含包裝袋1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外觀,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95公克,含包裝袋1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外觀,驗餘淨重1.14│││05公克,送驗淨重1.1449公克,含包裝袋1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外觀,驗餘淨重1.17│││36公克,送驗淨重1.1765公克,含包裝袋1只)│├──┼───────────────────────────┤│5│葡萄糖粉1包│├──┼───────────────────────────┤│6│塑膠管藥鏟3支│├──┼───────────────────────────┤│7│塑膠夾鏈袋1包│├──┼───────────────────────────┤│8│玻璃球吸食器2組│├──┼───────────────────────────┤│9│電子磅秤1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2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