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卿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第43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曉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曉卿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接續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約定每5日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後,即於LINE對話中告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105年8月3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交至7-11統一便利商店少觀店(收件人:「 蔡禮謙 」)。嗣該成年人「蔡禮謙」所屬或輾轉取得王曉卿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並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陳 美君楊惠婷林佩欣黃姿融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 陳美君 、楊惠婷、林佩欣、黃姿融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投信警偵字第1050007663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5頁至第10頁),且有宅配單顧客留存聯、系爭帳戶帳戶個資檢視、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10月24日投營字第1052900814號函(含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0頁、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陳美君部分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一第12頁);告訴人楊惠婷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14頁);告訴人林佩欣部分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明細影本2紙(見警卷二第14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蔡禮謙」及「蔡禮謙」所屬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蔡禮謙」及「蔡禮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人「蔡禮謙」及「蔡禮謙」所屬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時,尚無從得悉其嗣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自無適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蔡禮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7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林佩欣
詐騙,告訴人林佩欣聽從其指示,於105年8月7日21時43分許、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林佩欣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君、楊惠婷、林佩欣、黃姿融等4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4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述之財產上損害;⑵惟尚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⑶已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等4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7頁);⑷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⑸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斟酌其已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和解,此有前開和解書4份附卷可參,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雖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約定每5日為一期,每期租金3,000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及價額。另本案被告寄交予「蔡禮謙」暨「蔡禮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匯款│匯款金額(││號│││(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1│陳美君│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8│105年8│新北│告訴│29,985元││││月7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月7日22│市樹│人以│││││予陳美君,自稱係123團購網│時9分許│林區│其新│││││賣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中山│北市│││││,因簽收時誤簽同意再購買相││路三│樹林│││││同商品12個,將於次月信用卡││段23│區農│││││扣款 云云 ,復於同日22時1分││5號│會帳│││││許,撥打予陳美君,自稱係富││樹林│戶轉│││││邦銀行人員,訛稱:欲解除12││區農│帳至│││││3團購網問題須當日處理完,││會│系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帳戶│││││免銀行帳戶被歸零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2│楊惠婷│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8│105年8│新北│告訴│24,985元││││月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月7日22│市新│人以│││││予楊惠婷,自稱係123團購網│時19分許│店區│其玉│││││賣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7-│山銀│││││,因簽收時誤簽,要求中止合││11統│行成│││││約云云,復於同日21時53分許││一便│功分│││││,撥打予楊惠婷,自稱係玉山││利商│行帳│││││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欲處理││店安│戶轉│││││123團購網問題,須依指示操││民門│帳至│││││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惠婷││市│系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帳戶│││││,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3│林佩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8│105年8│宜蘭│告訴│共59,970元││││月7日21時43分前之某時許,│月7日21│縣冬│人前│││││撥打電話予林佩欣,自稱係網│時43分許│山鄉│往左│││││路購物賣家,佯稱:其先前網│、同日21│永興│列地│││││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時51分許│路一│點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段1│後操│││││機云云,致林佩欣陷於錯誤,││號之│作自│││││先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轉││全家│動櫃│││││帳之方式將2筆分別為2萬││便利│員機│││││9,985元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商店│匯款│││││內。││內│轉帳││││││││至系││││││││爭帳││││││││戶││├─┼────┼─────────────┼────┼──┼──┼─────┤│4│黃姿融│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8│105年8│高雄│告訴│29,985元││││月7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月7日20│市林│人前│││││予黃姿融,自稱係Yahoo超級│時20分後│園區│往左│││││商城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之某時某│林園│列地│││││疏忽,其產生12筆消費紀錄,│分許│北路│點操│││││須提供郵局服務電話云云,復││上之│作自│││││於同日19時5分許,撥打予黃││全家│動櫃│││││姿融,自稱係郵局人員,訛稱││便利│員機│││││:欲取消該12筆消費訂單,須││商店│匯款│││││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內│轉帳│││││致黃姿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至系│││││間、地點,以轉帳之方式匯款│││爭帳│││││至系爭帳戶內。│││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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