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9、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9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鴻鑫十元專賣店」內,竊取該店販售之不鏽鋼筷1雙及燈泡3盒得手後,分別藏置於所穿著外套口袋及所攜斜背包內離去。嗣於事後甲○○查看監視錄影資料發現上情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96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同上處所,竊取該店販售之充電電池8顆得手後,藏置於所攜皮包內。 嗣因斯 時看管「鴻鑫十元專賣店」之乙○○發現其行跡可疑,並見丙○○通過結帳櫃台時,未將藏置在皮包內之充電電池取出結帳,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甲○○之財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先辯稱:因伊手太小,把東西放在口袋,後來忘記取出結帳云云,後辯稱:伊係因患有腦瘤壓迫到神經,才會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訊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翻拍之照片22張附卷可稽,亦有贓物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又上開光碟片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顯示被告於96年3月8日上午8時55分在該店選購物品,自店內陳列架上取下一個藍置物盒。上午8時59分,被告在進入畫面時,盒內已裝有物品。上午9時1分42秒,被告自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取下商品後,直接放入其衣物。上午9時1分48秒,再度將右手一物品放入其背包內。上午9時4分許至結帳櫃台時,被告並未取出衣物內及背包內之物品結帳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被告當日既有以該藍色置物盒充當暫時之置物盒,其應無再將不鏽鋼筷1雙及燈泡3盒另行置於外套口袋及斜背包之必要,其上開辯詞,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伊患有顱內腫瘤,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徒憑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所患顱內腫瘤與其竊盜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竊盜物品時仍知將部分物品結帳,顯見其對於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並無障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為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6年3月8日為竊盜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於96年7月2日所犯不應減刑之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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