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支票,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用,且當時亦約定該支票兌現後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抗告人。嗣經相對人如期兌現該支票後,相對人卻遲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與抗告人,故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5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所稱即使屬實,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編號│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1│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11日│CHNO649365│││││││││├──┼──────┼─────────┼──────────┼─────────┼───┤│02│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11日│CHNO649366│││││││││├──┼──────┼─────────┼──────────┼─────────┼───┤│03│94年8月11日│100,000元│94年10月30日│CHNO649367│││││││││├──┼──────┼─────────┼──────────┼─────────┼───┤│04│94年8月11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CHNO649374│││││││││├──┼──────┼─────────┼──────────┼─────────┼───┤│05│94年8月11日│150,000元│94年11月30日(誤載為│CHNO649373││││││94年1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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