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王月西 被告 陳阿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 王有來 (已死亡,由原告繼承)與被告之父 陳金和 (民國102年死亡,由被告繼承)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小段183-2、183、184-3、184-1、128-21、185地號(重編後為彰化縣彰化市○○段1494、149
9、1502、1504、1514、1518地號)等土地訂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土地租約(大竹字第1725號)。因承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宣告上開租約無效,並准原告(出租人)申辦終止租約登記,收回出租耕地等語。
三、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陳金和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 陳有義陳木旺陳真伊 、陳金滿、 陳美華 等人,業據原告陳報並提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52頁)。又陳金和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陳金和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則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租約於承租人陳金和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本件自應由陳金和之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僅對陳阿信一人聲請調解,並以陳阿信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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