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交字第5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亦已於112年4月19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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