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98年度執更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認受刑人已另案經本院通緝,顯已逃匿,並無再行拘提之必要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人執行科簽、被告提示簡表一份可參。惟查:受刑人雖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四二一號通緝,然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另案既已經通緝到案,自難認尚在逃匿中。是聲請人於受刑人另案緝獲後,仍以其逃匿為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