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享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0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享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享利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興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3.5公里處突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停放於該路段南向靠近路側車輛停放線之車道附近,妨害後方來車行車安全。適有被害人 黃賜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興田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閃避不及,不慎撞擊洪享利所騎乘之上揭靜止狀態之普通重行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而向左滑行至車道內側,與 吳永吉 所駕駛,同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吳永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賜川因而受有第一頸椎爆裂性骨折,進而中樞神經休克、顱內出血,而於104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詎洪享利肇事後,明知黃賜川因肇事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無留下本身之聯絡資料,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洪享利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享利(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吳永吉(下稱吳永吉)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吳永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0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而被害人黃賜川(下稱黃賜川)於同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撞擊臨停在路上之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而向左滑行至車道內側,並與吳永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黃賜川因而受有第一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進而中樞神經休克、顱內出血,而於10
4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於案發當日經過案發地點,但是沒有將機車臨停在案發現場之路上,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上揭所不否認之事實,業經其供述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本院二卷第50頁),並有吳永吉於警偵之證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1頁、偵卷第31-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具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437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353-BDK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6、33、47-4
8頁、相卷第27、31-36、42-50、78頁、本院一卷第67頁),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路口監視器設置、吳永吉駕駛之大客車之相關位置,及對應之翻拍畫面如下:
本件警方人員於案發現場周遭調得4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第
1處路口監視器架設之地點,係在大樹區台29&22路口(北向南),該地點即為里嶺大橋旁,而該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即為警卷照片編號1、2(下均以警卷照片編號稱之,本案所出現之警卷照片,見警卷第33頁);第2處路口監視器架設之地點,係在大樹區台29線與興田路之路口,而該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即係警卷照片編號3-6、18-19(見警卷第33-34、37頁);第3處路口監視器(有2支)架設之地點,○○○區○○路上,而該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即為警卷照片編號20-23(見警卷第37-38頁);第
4處路口監視器(有2支)架設之地點,○○○區○○路與中華路之路口,而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即為警卷照片編號24-26(見警卷第38-39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8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237600號函暨監視器分布圖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81-185頁),並有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3-39頁)。至前開分布圖雖載另有第5處路口監視器設置點係○○○區○○路○路口(見本院二卷第185頁),然依警方所附最末張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即警卷照片編號26,見警卷第39頁),其上所載之地點,○○○區○○路與中華路之路口,由東向西方向拍攝之翻拍照片,是認該路口監視器設置之地點與第4處路口監視器設置地點相同,故分布圖前開所載,應有違誤。又吳永吉所駕駛之大客車於案發時恰巧行駛至案發地點,該車配有行車紀錄器(下稱吳永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翻拍之照片,即為警卷中照片編號7-17(見警卷第34-37頁),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勘驗之並擷取畫面在卷(見本院二卷第57-73頁)。復本案案發時亦有一台大客車緊跟著吳永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駛經過案發路段,該車亦配有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由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歐陽政 於審判程序時提供(下稱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勘驗之並擷取畫面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53、157、161頁),合先敘明。
㈢、嫌疑人特徵部分:本件係因車禍發生後,經證人歐陽政調閱案發現場周遭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案發時行經事故現場之吳永吉及其後方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找出肇事之人、車具有銀色車身、淺色長外套、深色安全帽及安全帽中間有一條淺色的痕跡等特徵,再循線比對出當日騎車行經里嶺大橋之被告亦具有前開特徵,即認定被告係案發時將機車臨停在現場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歐陽政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二卷第116-117、120-121、124-126頁)。又本院勘驗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肇事者確係身穿淺色長外套、頭戴中間有一淺色痕跡之深色安全帽等情,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153、16
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承認警卷照片編號2所拍得之人、車,確實為其人、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9頁),再觀之第1處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騎車行經里嶺大橋之翻拍畫面,被告確實亦具有前開特徵(見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2)。惟肇事者雖具有身穿淺色長外套、頭戴中間有一淺色痕跡之深色安全帽等特徵,然前開穿戴及安全帽之樣式,在現今社會上並非少見。是無法僅因被告於案發時曾騎車經過非事故現場之里嶺大橋,而被第1處路口監視器拍下具有與嫌疑人相符之特徵,即遽認案發現場之嫌疑人係被告。
㈣、就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車牌號碼部分:歐陽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以看出肇事者之車牌號碼前5碼為XOP-24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7-128頁),而第1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確可見所攝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取畫面復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59頁)。然審之前開得以辨識車牌號碼之錄影畫面,實為被告騎車行經里嶺大橋被拍攝的畫面,而非案發現場肇事者之車牌號碼畫面。且吳永吉、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後,發現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畫質不佳,無法辨識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47-48、57-68、153、157、161頁),故本院依職權將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為鑑定,希望能辨明該畫面中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工研院回覆因檔案中車牌影像過於模糊,經軟體處理亦難以判讀等情,有工研院107年10月15日工研轉字第10700185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23號)。是既無法依吳永吉、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得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實無由以被告騎車行經他處而被第1處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㈤、就被告於偵訊供述部分:依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詢問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警卷照片〉這個騎車的人是不是你?)被告答:是。(檢察事務官問:當天為何會突然停車在路邊,被害人從後面撞到你後滑到路邊,遭另一位被告撞擊?)被告答:不可能,被撞上怎麼會沒有感覺。(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調解?)被告答:我覺得我是無妄之災,我沒跟他擦撞我只是單純停在路邊,有可能是要接手機或是下雨。我的機車可以供查驗。」(見偵卷第31-32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為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前開所述,均稱:我之前跟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講的部分,是說若我有停下來只有幾種可能,就是下雨、接手機、小便;我當時所回答騎車的人是我,指的是警卷第33頁編號2的照片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
7頁、本院二卷第259頁)。審之檢察事務官於本案發生後
1年多,方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詢問被告,被告能否詳實記明並陳述之,已有可疑。又警卷內所附與騎車相關之照片多達26張(見警卷第33-3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僅概問「這個騎車的人是不是你;當天為何會突然停車在路邊?」,而未就警卷之照片一一明確提示,且其中首頁即有確為被告行經他處之上述警卷編號2之照片,另檢察事務官亦未就車禍發生之確切地點完整、詳細說明,以如此模糊的提問方式,又夾雜被告行經他處之照片,被告自無法為真實且明確之供述。又被告辯稱其依日常生活中因下雨、接聽行動電話而將車輛暫停路邊之經驗,而為前開陳述,經核並未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之。是尚不得以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吳永吉陳述部分:吳永吉於104年10月22日警詢稱:事故發生時,當時因為視線不良,我沒有看到清楚與被害人擦撞車輛之號牌及駕駛之特徵,我只有看到一位駕駛坐在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4年10月26日警詢稱:案發時因天色昏暗且下雨視線不良,我無法看到肇事的車輛牌號及駕駛人之特徵,該車逃逸路線我也不清楚,因為我下車時擔心傷者,所以沒有注意到肇事車輛逃逸的方向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10
5年4月26日偵訊時稱:案發時因天色昏暗,肇事車輛我無法看出是誰騎的,只看到黑黑的,車子沒有啟動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稽之吳永吉上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時,其因天色昏暗及急於觀察被害人傷勢,且原本停放在路邊的機車駕駛人已騎車逃逸,故未能看見該機車之駕駛人,是依吳永吉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臨停在路上機車之駕駛人。
㈦、就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本案是歐陽政於先取得行車紀錄器後,再透過路口監視器畫面而追查到被告等情,業經歐陽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16-117頁)。而第1處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日雖拍到被告騎車行經里嶺大橋,惟里嶺大橋與肇事現場並非咫尺乙情,有前開監視器分布圖在卷可考,且監視器並非連續拍攝,是無法認定被告行經里嶺大橋後之行車方向。而第2處路口監視器有拍到肇事車輛在該處並左轉駛離肇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31-13
2頁),然該監視器畫面,僅大略拍到該車輛之行車動向,並未清楚拍到肇事者之特徵,因此亦無法就此認定該人車即為被告。又第3、4處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就警卷照片編號20-21、24-25僅可看出一騎士騎乘機車,而無法比對該騎士及機車是否即是被告人、車。至於照片編號22-23、26畫面更是一片漆黑,更無法依此比對被告是否曾騎車行經該處。是歐陽政既先以非肇事者之車牌號碼而遽認被告為行為人,再以此真偽不明之線索為主要偵查依據,且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亦多無法辨識,則歐陽政所特定之被告,是否即屬本案臨停於案發現場之人、車,大有可疑。
㈧、被告車輛與肇事車輛擋泥板差異部分:第1處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被告已自承其確實於案發當日17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里嶺大橋,並佐以畫面中拍得之車牌號碼前5碼,確實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前5碼相同,已如前述,可認該畫面所拍的之人確實是被告。又觀之前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之擋泥板係淺色乙情,有第
1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
1、2)。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歐陽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現場肇事車輛之擋泥板係深色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53、161、256頁)。稽之被告騎車經過里嶺大橋13分鐘後即發生本案車禍,因此被告應無可能預見其後會發生車禍,而有更換擋泥板之舉,則被告騎車之機車與肇事機車之擋泥板部分,在顏色上既有顯著之差異,益徵認肇事現場之車輛應非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現場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能清楚辨識案發時停留在現場機車之駕駛人及車牌號碼,而吳永吉於車禍發生時亦未親眼目擊該車駕駛人或車牌號碼,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難以證明被告為臨停在事故現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肇事者,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任強┌──────────────────────────────────────┐│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467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891號卷,稱相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稱偵卷││四、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卷,稱本院一卷││五、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稱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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