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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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00號,擺放「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3台(現場編號6、7、10號),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編號6機臺之玩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100元之骰子,每成功夾取1次,或縱未成功夾取,然於非保夾狀態時,若操作抓斗後所擲出骰子對應至機臺內所設定之點數,均可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編號7機臺之玩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2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200元至300元之鐵盒及盒內所附藍芽耳機,每成功夾取1次,可再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編號10機臺之玩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4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200元至300元之鐵盒及盒內所附藍芽耳機,每成功夾取1次,可再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產商字第111016571101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也沒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09年10月28日起
,在新竹市○○路00號「英雄選物販賣商行」擺設本案機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11至15頁、第24頁、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該公函在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經查:
⑴本案機台內擺放之商品為骰子玩偶及藍芽耳機乙節,為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9、30、32頁),可認本案機台內被告所擺放之商品非屬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貴重物品,又本案機台均為透明玻璃櫥窗設計,亦有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是消費者於夾取前亦可透過玻璃櫥窗查看商品之內容及評估其價值,從而,其商品內容及價值並無不確定;至被告於本案機台其中一台擺放之商品雖為骰子玩偶,並於玻璃櫥窗上張貼「骰骰格子趣」之文案,並於其中書寫「骰中及出貨需先拍照上傳群組先抽不算」之文字,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骰子玩偶也是商品,夾中可以帶走,設計點數戳戳樂只是要促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骰子玩偶本身即屬商品,而消費者若可夾得該骰子,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有藉由其上點數取得戳戳樂中獎獎品之機會,是該骰子並非代夾物,本案更無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且此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與上開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⑵再觀之本案機台外觀正面標示「選物販賣機Ⅱ代」之名稱,有
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復觀諸機具內並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亦與上開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機台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10頁),足徵本案機台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而保證取物所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絕對標準,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機台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商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縱認被告所擺放之商品實際價值低於保證取物價格790元,考量被告或尚有相關人事、場地、稅賦、機台維修等成本支出,自不得逕認該等商品之價格與保證取物價額顯不相當,應合於經濟部歷來對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殊難執此逕認被告擺放之系爭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罰相繩。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部分: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台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即令被告提供戳戳樂,使顧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公仔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該彩券所得商品價值亦多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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