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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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昇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之「帳戶內」,均補充記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移送併辦意旨原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終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坦認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第185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其動機、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或成立調解,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被告潘宗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17分許,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雨馨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郵政帳戶內。 嗣其 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梁美智朱珮瑜陳玉芬朱忠宏高志豪黃國豪詹欣娪蘇淑余青美黃義松蔡妮殷梁華慧李雯英邱秀菊王柏森蘇冠勲陳彥良呂若瑜陳珮文李勇智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宗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依「陳雨馨」指示交付等情。2.被告坦承為取得10萬元借貸款項與「陳雨馨」聯繫等情。21.告訴人梁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 楊夢嵐 」、「 吳念臻 」之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明起訴書附表1所述之事實3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 林雅茹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41.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 李宜婷 」、「D5股仙論壇」LINE個人資料主頁、「慶霙國際網站」登入畫面與匯存明細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51.告訴人朱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林雅茹」對話紀錄、及「AA15大亨散戶聚集營」群組對話紀錄、「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首頁、匯存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61.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 黃庭萱 」、「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71.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慶霙國際網站」對話紀錄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81.告訴人詹欣娪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德勤客服專線」對話紀錄、「德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及ATM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91.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自稱「 吳哲凱 」、「 陳進家 」之人當面交付款項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101.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 張寶良 老師」、「李宜婷助理」、「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慶霙國際網站」登入頁面及匯存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向自稱「 陳泓杰 」、「 許宇智 」、「 杜凱喬 」當面交付款項照片、「 陳世鴻 」任職「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111.告訴人黃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營業執照、「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易明細截圖、與「楊夢嵐」對話紀錄、「心達投資」頁面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述之事實121.告訴人蔡妮殷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楊夢嵐」、「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之事實131.告訴人梁華慧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 陳德彬 (B)」、「林雅茹(股海航行)」、「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述之事實141.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述之事實151.告訴人邱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述之事實161.告訴人王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述之事實171.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照片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述之事實18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述之事實191.告訴人呂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款收執聯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述之事實201.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述之事實211.告訴人李勇智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郵政匯款人收執聯、與「 林詩洋 」對話紀錄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述之事實221.被害人 李慶芳 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郵匯款申請書、「德勤-Por」app頁面、對話紀錄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述之事實231.被害人 林玉雲 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害人提供與「黃庭萱」對話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述之事實24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陳雨馨」對話紀錄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係為借貸向「陳雨馨」提供郵政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潘宗昇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雨馨」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借10萬元為生活所需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二)本件被告既是為向「陳雨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10萬元之貸款,依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美化資金流水後,其目的在騙取金主信任後提供不正利益(即借貸金額),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該法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細觀被告郵政帳戶出入帳款項紀錄,確有「曜瓏機電工」於112年11月10日15時44分、12月8日15時15分許,各別匯入2萬5884元、5萬1016元之紀錄,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政府電子採購網確有此公司無訛,且互核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內容:「台電外包商人員薪資4萬多」及偵查中供述:我是台電外包商工程人員,我是為了生活所需借10萬元等語,被告所辯工程外仍有生活資金需求而找上「陳雨馨」借款乙節,應非無稽。又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確由曜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施作「112年度汽機設備保溫及管路薄化檢修工作」標案,復佐以被告現居地為苗栗縣且郵政帳戶明細直至112年12月8日15時15分許,仍有「曜瓏機電工」匯款5萬1016元備註紀錄,則堪信被告受「陳雨馨」從事借貸款項話術所騙,而依其指示誤認其協助被告帳戶免費包裝、美化帳戶資金紀錄,以提升貸款信用指數,而交付平時薪轉帳戶予「陳雨馨」。退言之,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應不至交付為工作薪資所用之生活經費來源帳戶,故被告所辯因借款遭詐騙而告知郵政帳戶資訊之情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育銓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匯入帳戶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1梁美智(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7日9時許,告訴人梁美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10萬元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12月13日9時32分/網路轉帳5萬元2朱珮瑜(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中下旬時,告訴人朱珮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8日9時1分/網路轉帳10萬元3陳玉芬(提告)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陳玉芬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7日9時32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13日9時02分/網路轉帳5萬元4朱忠宏(提告)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藉由LINE主動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朱忠宏,待告訴人朱忠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1日8時48分/網路轉帳4萬元5高志豪(提告)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告訴人高志豪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8日9時6分/網路轉帳10萬元6黃國豪(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112年11月下旬時,告訴人黃國豪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15日8時54分/網路轉帳2萬6千元112年12月15日10時0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12月18日9時10分/網路轉帳4萬元7詹欣娪(提告)告訴人詹欣娪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欣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網路轉帳3萬元8蘇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蘇淑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7日9時57分/網路轉帳5萬元9余青美(提告)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9時20分時許,藉由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之連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臨櫃匯款14萬元10黃義松(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20日16時57分時許,告訴人黃義松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參加尾牙紅利計畫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義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12月18日11時32分/網路轉帳5萬元11蔡妮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藉由LINE主動與告訴人蔡妮殷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保證可以真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妮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8日12時0分/網路轉帳3萬元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網路轉帳2萬元12梁華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藉由臉書與告訴人梁華慧聯繫後,與告訴人梁華慧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4日13時6分/網路轉帳5萬元13李慶芳(未提告)被害人李慶芳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藉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9萬元14李雯英(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李雯英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及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7日8時43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12月14日8時33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12月14日13時25分/臨櫃匯款11萬元112年12月18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11萬元15邱秀菊(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分析文章,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邱秀菊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7日9時13分/網路轉帳5萬元112年12月8日9時4分/網路轉帳5萬元16林玉雲(未提告)於110年不詳某日時許,被害人林玉雲藉由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8日13時51分/臨櫃匯款5萬元17王柏森(提告)於112年12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內向告訴人王柏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8日8時50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14日8時31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14日8時32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14日8時35分/網路轉帳6萬元18蘇冠勲(提告)告訴人蘇冠勲於不詳某日時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3日11時26分/臨櫃匯款10萬元19陳彥良(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告訴人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7日8時50分/網路轉帳10萬元112年12月8日8時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20呂若瑜(提告)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0月底時,告訴人呂若瑜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若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5日9時24分/臨櫃匯款10萬元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臨櫃匯款10萬元21陳珮文(提告)告訴人陳珮文於112年10月某時許,藉由臉書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臨櫃匯款14萬元22 李永智 (提告)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俟不詳某日時許,告訴人李永智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112年12月15日10時20分/臨櫃匯款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被告潘宗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節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昇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俟112年11月初時,陳彥良閱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50分許、同日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節股)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審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求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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