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如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如宏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雖自民國(下同)91年7月28日起,繼續至95年12月8日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日,但附表編號3之罪為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參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行為終了時即95年12月8日,刑法已修正施行,故無法律變更可言。且本件附表編號1、2、4、5、6、7、8、9之罪行為時皆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無法律變更問題。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逕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案件,業經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判決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有前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綜此,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