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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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許丕舜
吳阿娥 林宏謀 蔡福鐘白希曾 許慧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告 許水生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蓮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將其所有尚未分割之山前段409地號土地興建住宅,並於其上興建6棟建物,於85年9月間分別將6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金城鎮賢庵村山前28號至33號)之建物所在基地,由尚未分割之山前段409地號土地分割○○○鎮○○段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而所餘之系爭409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409地號土地目前作為6戶道路及出入口之用,聯結408地號之巷道通環島西路,原告為系爭6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出售建物時即表示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並曾至 翁杏仁 代書處辦理,惟嗣後被告竟不提出資料,以致無法過戶。嗣於106年9月間,原告委託訴外人 羅建霖 與被告及其子 許金樹 商談,被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至翁杏仁代書處欲辦理移轉過戶,惟被告原已同意竟又反悔,亦不願提出過戶資料。是原告依兩造於106年9月間所合意成立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予原告,由原告平均各登記為6分之1分別共有。若認定本件請求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則因系爭409地號土地目前確係作為6棟建物之道路及聯接408地號土地巷道至環島西路,因系爭409地號土地是否為通行道路有爭議,銀行亦因系爭6棟建物無出入之道路通行而拒絕6戶所有權人之貸款,必須原告證明系爭40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才能貸款,是本件亦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409地號土地依每人各6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40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以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經鈞院調查屬實,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也無法與原告或訴外人羅建霖於106年9月間,有任何商談或成立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又倘若被告真的有於85年9月間出售建物予原告及表示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之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亦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縱退萬步言,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倘若為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是否為通行至公路而損及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無疑。又倘若果真以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為以至公路為最近之方法,亦應無必要以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通行使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逾越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必要範圍,其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原告於85年9月陸續取得金門縣○○鎮○○村0000000號
之建物,其基地位置係由尚未分割之山前段40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為說明方便,次序及用語略有調整):
㈠原告於85年間取得上開房屋時,被告有無同意將系爭409地
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等人?本件時效是否已消滅?㈡106年9月間原告有無與被告或其子許金樹同意移轉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事?被告有無同意?㈢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409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85年間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81年間將其所有未分割之409地號土地委託訴
外人裕昌營造廠興建房屋8棟,後於82年由華新營造廠承接興建房屋工程,並由原先之8棟改為12棟,且於85年間將其中6棟之起造人變更為訴外人 許清綉 等6人,此有金門縣政府81年12月28日核發之81縣建字第17401號建築令、內部簽陳及竣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109頁)。而此變更起造人之6棟建築物即為本件原告所有之6棟房屋,由上開變更起造人之申請資料及新(增)建建築物工程竣工報驗申請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9至21、49至71頁),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原為被告,後因許清綉等6人之申請而變更,故起造人由被告變更為許清綉等6人,而承造人仍係華新營造廠,縱後來因拍賣、繼承等故上開6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仍無改變6棟建築物確實係由被告出售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會將起造人變更為許清綉等6人,是被告抗辯出賣人係建商而非伊顯無理由。次查,依證人即代書翁杏仁之證述可知,被告於85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表示要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且為避免原告將來不讓被告通行,被告還事前規劃一條寬約1公尺之道路連接被告所有之409之7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再依地籍圖謄本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3頁),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形狀為長方形土地連接一極細長之另一長方形土地,而形成猶如阿拉伯數字6的形狀,由此可知,證人翁杏仁所述,被告為避免原告將來不讓其通行,所以先在未分割前之409地號土地留下寬約1公尺之道路所述非虛,由證人翁杏仁之證述及地籍圖上土地之形狀堪認被告於85年間確實有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人,如原告無意願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可於分割時僅分割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即可,而無庸再分割一形狀顯不合常理之409之7地號土地。末查,原告雖於85年間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遲於107年7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原告主張106年間被告有同意移轉所有權之部分,詳下述),故原告依85年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無理由。
㈡106年9月間原告有無與被告或其子許金樹同意移轉系爭409地
號土地之事?被告有無同意?⒈原告主張在106年9月間被告或其子許金樹,有向原告所委託
之人即證人羅建霖表示同意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與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於99年5月29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診,診斷為第一次急性左側前腦動脈及左側中腦動脈梗塞後身體右側癱瘓,且綜合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評估,被告罹患腦中風合併失智症,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完成自我照顧,從過去病史及疾病判斷可以了解其回復的可能性不大,此有金門醫院106年11月13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卷,下稱監宣卷,第71至77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經法官於鑑定人即金門醫院吳阿謹醫師面前訊問時,無法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可參(見監宣卷第50至51頁)。是因被告於99年左腦中風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認知有困難,無法針對問題回答,故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人。而被告認知功能之缺損起因於99年5月29日之中風,除非係因外力重擊導致之腦傷,腦部方有可能一夕之間由正常轉為失智,而本件被告非屬前開情形,故認其自99年5月29日起其腦部功能逐漸退化,並在106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問之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實難認證人羅建霖證述其在106年清明節後拜訪被告或106年9月後其子代其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之證述可採。
⒉另查,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證人羅建霖有與被告之子許
金樹聯絡,許金樹表示同意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惟承前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間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減損或喪失,故在未選定出監護人前,其應無法授權其子 許金樹代 為意思表示,縱許金樹有答應證人羅建霖要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其並無得到被告之授權也非其監護人,故許金樹之承諾無法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依此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無理由。
㈢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乙方案並非侵害最小之方案;所附之甲方案方為侵害最小之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袋地所有人所請求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請求即難為准。
⒉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8年1月22日至系爭409、409之1至409之
6地號土地履勘,發現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對外聯絡需借由系爭40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巷道,再通行到408地號土地,並由408地號土地連接至泰仰路,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標的現況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而必須藉由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40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經查,系爭409之1至409之6地號土地依目前已鋪設路面連接至對外道路方法至少有二,即如附圖之甲、乙方案所示,分別為通過系爭409地號寬約3公尺之道路或通過土地全部之道路。經囑託地政機關就上開方案之通行面積為測量(如2紙複丈成果圖之黃色區塊所示),可知被告主張之甲方案需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面積152.27平方公尺,另原告主張之乙方案需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面積275.85方公尺。由前揭通行土地面積相較,採甲方案通行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少於乙方案,且就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409地號之寬度可以併排2輛汽車及1台機車,但未及3輛汽車之寬度,故若僅作為通行之同地段之408地號土地再接至泰仰路之用途,原告所請求之方案顯然超過通常使用之寬度,難認原告主張之乙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甲方案既可使原告有對外通行之路徑,且對被告而言亦是侵害最小之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採乙方案通行,即難為准,而認被告所主張之甲方案,應屬合理可採。
⒊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該償金之請求與通行權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復未在本件訴訟以為主張,本院即無贅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暨償金數額若干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85年間答應將系爭40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方為請求,故罹於1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而原告主張於106年清明節後及106年9月被告或其子有代為答應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乙節,因被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減損或喪失,故與原告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認該口頭契約無效。又系爭409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全部非屬侵害最小之方案,即難為准,惟甲方案係侵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得依甲方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09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本院認以甲方案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0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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