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被告 李黃素禎
李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
92年5月7日就對本件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嗣澤普世一公司於98年6月12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合先敘明。惟依萬通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指萬通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萬通銀行總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該銀行地址網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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